(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储晓华与杨庆兵、王佑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晓华,杨庆兵,王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晓华。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兵。委托代理人:林晓梅(杨庆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佑发。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晓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兵、王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上诉人杨庆兵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梅,被上诉人王佑发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杨庆兵因无钱清偿银行到期贷款急需资金临时周转。在被告王佑发的介绍及担保下,杨庆兵向储晓华借款40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月利息4%。因无钱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庆兵连本带息给原告立下一张“今借到储晓华现金人民币416000元,在2014年元月26日付清借款。”的借条,担保人王佑发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并承诺“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归还”。次日,原告及其妻子余宏华将40万现金汇至借款人杨庆兵指定的保证人王佑发银行账号。原告的上述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杨庆兵于2014年5月17日连本带息仅付了21万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王佑发系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职职工,与原告妻子余宏华系同学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庆兵向原告储晓华借款40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还款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条载明借款416000元,有16000元系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的月利息,原告认为过高,当庭主张月利息2%的意见,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王佑发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归还,应视为连带担保,但原告储晓华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佑发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佑发在本案的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储晓华没有要求王佑发承担保证责任,故王佑发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晓华借款198000元;二、被告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储晓华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29333.3元,按照月利息2%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三、被告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储晓华借款198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四、被告王佑发不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杨庆兵负担。储晓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庆兵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仅归还本息21万元,扣除杨庆兵应付利息3.76万元,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2.76万元;二、王佑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杨庆兵在庭审中答辩称:欠条上每月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不清楚,但已归还借款21万元。王佑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短信及通话记录不属新的证据,不应采纳,且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答辩人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有我负责归还”应为一般保证,在债务人财产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利息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储晓华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短消息、通讯录)照片、手机话费发票。证明目的: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后一直在向王佑发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二,证人证言(余宏华)。证明目的:1、上诉人与杨庆兵之间借款及利息的事实;2、2014年5月17日,杨庆兵连本带息支付上诉人现金21万元的事实;3、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后一直在向王佑发主张借款本息的事实。杨庆兵对储晓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我不清楚,不予质证。王佑发对储晓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1、提交的打印或照片来看,是余宏华,看不出来储晓华三个字,并非债权人本人;2、通讯记录没有具体内容;3、照片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是王佑发本人,也不能证明发出人是储晓华;4、看不出王佑发、杨庆兵任何信息,也看不出债务数额的信息,仅提到“杨总”,内容无法核实确认。证据二,证人余宏华与储晓华是夫妻关系,明显具有利害关系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言不能采信,且余宏华已经说明储晓华没有向王佑发主张过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储晓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储晓华之妻余宏华手机尾号为2246,王佑发的手机尾号为3388。自2014年3月16日起,余宏华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要求王佑发催促杨庆兵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王佑发归还借款,其中2014年4月10日,余宏华发给王佑发手机短信载明:“……杨想不到办法,你可要想办法搞给我啊!”王佑发手机短信回复:“知道了”。2014年4月11日,余宏华发给王佑发手机短信载明:“……杨我是没有办法要到的,我只能找你,你们想想办法”等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庆兵尚欠储晓华借款本金的数额。2013年12月27日,储晓华给付杨庆兵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7日,杨庆兵归还储晓华借款21万元。由于双方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未约定先履行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止到2014年5月17日,杨庆兵应偿还储晓华借款利息3.76万元(40万元×2%×141天∕30天)。杨庆兵已归还储晓华借款21万元,扣除应当给付的利息3.76万元,余款17.24万元抵充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2.76万元。二、王佑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储晓华、杨庆兵及担保人王佑发在借条上约定,杨庆兵于2014年元月26日前付清借款,担保人王佑发在该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有我负责归还。该借条中,王佑发对杨庆兵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对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佑发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王佑发辩称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超过6个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从储晓华之妻余宏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多次发给王佑发的短信内容看,余宏华不仅要求王佑发催促杨庆兵偿还借款,而且明确告知王佑发,杨(杨庆兵)不还款,我只能找你或者你要想办法搞给我等,其要求王佑发履行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佑发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储晓华上诉所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储晓华借款198000元;二、被告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储晓华借款400000元逾期利息29333.3元,按照月利息2%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三、被告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储晓华借款198000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四、被告王佑发不承担还款责任;三、杨庆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储晓华借款本金22.7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四、王佑发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被上诉人杨庆兵、王佑发承担4900元,上诉人储晓华承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