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汝芬与陈玉芬、王继林、王康、王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芬,陈玉芬,王继林,王康,王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赵汝芬。委托代理人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授权代理。被告陈玉芬。被告王继林(曾用名王树林)。被告王康。被告王兵。原告赵汝芬与被告陈玉芬、王继林、王康、王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陈玉芬、王继林、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王康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芬诉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村子水塘边洗菜时不小心与陈玉芬发生碰擦,之后陈玉芬便怀恨在心。同年12月25日晚7时许,四被告就在其家门口对其实施殴打,其因独自一人在家,被打后只能忍着疼痛回家休息。次日凌晨,其因疼痛难忍向右所派出所报案,随后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21659.19元。其伤情经澄江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此纠纷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141.19元(其中:医疗费2165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营养费41天×50元/天=2050元、护理费27867元/年÷365天×41天=311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7867元/年÷365天×41天=3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办理过相应的委托手续,但其与陈玉芬、王继林、王兵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2月25日晚8时许,陈玉芬与丈夫王继林洗完菜���途经原告家门口,原告无故辱骂陈玉芬,并出手殴打陈玉芬,王继林出来劝阻,原告不但不听劝,反而将陈玉芬的手指咬伤。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故意找茬挑起事端,起因、过错均在原告一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四人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且对本案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损伤与其四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四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汝芬与陈玉芬、王继林、王康、王兵系同村村民。陈玉芬与王继林系夫妻关系,王康、王兵系陈玉芬与王继林的儿子。王继林系赵汝芬的侄子。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陈玉芬与王继林洗完菜后途经赵汝芬家门口,王继林挑着菜走在前面,陈玉芬手持手电筒在后面照明。在行走途中,陈玉芬的手电筒光线照到坐在自家大门内的赵汝芬的眼睛,双方遂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撕打,撕打中陈玉芬用手电筒打了赵汝芬的额头,赵汝芬便用手去撕扯陈玉芬的头发,陈玉芬也用手撕扯着赵汝芬的头发,进而双方互相撕打起来。撕打中,王继林返回对二人进行拉劝,劝说无效后便自行回家。之后,王康、王兵先后来到赵汝芬家门口,才将赵汝芬和陈玉芬拉劝开,劝开后赵汝芬和陈玉芬还在赵汝芬家门口对骂了一会,才各自回家去了。2014年12月26日,赵汝芬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费20964.79元、门诊费258.4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胸第十肋骨骨折。”2015年1月30日、2月1日赵汝芬在澄江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76元。2015年2月25日、3月1日赵汝芬在澄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共计149.80元。2015年2月26日,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汝芬的损伤达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08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汝芬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赵汝芬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4月17日赵汝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澄江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书、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本、澄江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王继林、王康、王兵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王继林、王康、王兵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且在庭审中,原告也当庭认可王继林、王康并没有打过其,只是拉着其的手。因此,对原告要求王继林、王康、王兵承担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事发当晚赵汝芬与陈玉芬发生过撕打,陈玉芬用手电筒击打过赵汝芬的头部,陈玉芬也当庭认可事发当晚除了其家与赵汝芬发生过纠纷以外,没有其他人与赵汝芬发生过冲突。因此,陈玉芬应对赵汝芬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赵汝芬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仅因陈玉芬过路电筒光线照射到其眼睛便与陈玉芬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打,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陈玉芬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赵汝芬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由陈玉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赵汝芬自行承担。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当天在门诊治疗的费用是与损伤相关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住院期间在口腔科门诊治疗产生的治疗费76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事件中致口腔受到损害,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澄江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治疗费149.80元,虽无相应的病情证病,但其所提交的处方笺已明确载明,系用于治疗左胸第十肋骨骨折产生的,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药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是治疗与损伤相关的,且从该单据上也反映不出是赵汝芬买药支出的,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件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因此,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原告虽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但在该鉴定书中并无具体的治疗项目,而且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今也未产生过任何的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37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41天=4100元;3��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为:27867元/年÷365天×41天=3130.35元,原告仅主张3116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311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8588.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汝芬与陈玉芬系同村村民,且有亲属关系,双方本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但双方仅因琐事便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撕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应按上述确认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王继林、王康、王兵对赵汝芬实施过侵权行为,因此,王继林、王康、王兵无需对赵汝芬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为��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陈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汝芬因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012.29元;二、驳回赵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汝芬对王继林、王康、王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预交377元),减半收取377元,由陈玉芬负担200元,由赵汝芬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