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0年6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0日被查获,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往晋江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官桥镇新村街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3月31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4.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自愿交纳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太洲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