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叶诉被告杨某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艳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13日举行婚礼,2001年4月18日生长子杨某乙,2008年8月21日生长女杨某丙。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夫妻经常吵闹,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2014年7月份我起诉到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处于分居状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据3、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8日生长子杨某乙,2008年1月7日生长女杨某丙。2014年7月原告陈某某因琐事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十余年,并且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消除隔阂,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两次要求离婚,但均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从有利于构建和谐家庭及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祖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