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士龙与柯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龙,柯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陈士龙,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从军,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士龙与被告柯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龙诉称:因柯从军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3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3.50万元,之后其多次找柯从军催要借款,柯从军或者不接电话,或者说没有钱。请求判令柯从军给付借款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陈士龙向法院提供2013年10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柯从军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陈士龙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柯从军于2013年10月26日向陈士龙借款3.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柯从军一直未能偿还陈士龙的借款,陈士龙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柯从军向陈士龙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柯从军应在陈士龙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3.50万元,故陈士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士龙借款3.50万元。如果被告柯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柯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