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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冯廷垒、王转运、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冯廷垒,王转运,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廷垒。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津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转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王转运、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亚军,系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廷垒、王转运、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廷垒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转运、福万源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冯廷垒医疗费14172.3元、误工费8375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854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被上诉人冯廷垒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上诉人王转运、福万源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冯廷垒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赵庄乡赵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公路西侧停放由王转运驾驶的豫D873**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廷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冯廷垒、王转运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廷垒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顶部硬模下血肿;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颅内及左侧框内积气;5、双眼眶内侧壁、上壁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6、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7、牙外伤┼11、┼2牙挫伤;8、顶枕部、左侧额部及眉弓、右膝关节前下部皮肤挫裂伤;9、左额部硬模外血肿;10、左颞骨骨折;11、双侧睑面部软组织积气;12、左侧上颌窦诸壁骨折;1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冯廷垒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养半年;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冯廷垒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4172.3元。冯廷垒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冯廷垒委托,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廷垒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豫D873**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福万源汽运公司,驾驶人王转运系福万源汽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王转运已向冯廷垒垫付13600元。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873**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冯廷垒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172.3元,误工费8241元(123天×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23天),护理费8752元(55天×2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冯廷垒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73266.66元。综上,扣除王转运已向冯廷垒垫付的13600元,冯廷垒的损失总计为59666.6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D873**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冯廷垒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冯廷垒各项损失59666.66元(已扣除王转运向冯廷垒垫付的13600元);二、驳回冯廷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王转运负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扣除冯廷垒医疗费中非社保部分医疗费;二、冯廷垒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三、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冯廷垒所做的伤残鉴定不应当采信。冯廷垒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及伤者损失照片,且冯廷垒的伤残鉴定是针对精神障碍方面做出的伤残鉴定,而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这方面的鉴定资质,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2、应当扣除冯廷垒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3、精神抚慰金过高。4、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冯廷垒答辩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所对冯廷垒做了智力测验的报告显示冯廷垒是智力轻度缺损,根据原审中冯廷垒提交的病历记载说明冯廷垒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该鉴定报告客观地反映了冯廷垒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2、冯廷垒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0%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酌定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转运、福万源汽运公司答辩称:豫D873**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冯廷垒住院期间给王转运垫付了1360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转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873**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转运与电动车驾驶人冯廷垒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转运驾驶的豫D873**号豪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1、关于冯廷垒的伤残鉴定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冯廷垒提供的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主张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冯廷垒的伤残鉴定不应当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冯廷垒医疗费中10%的非社保用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冯廷垒提供的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与医疗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冯廷垒花费的医疗费均是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廷垒的伤残程度为IX级,结合冯廷垒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