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顾乐义与吴建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乐义,吴建远,黄林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8号原告顾乐义,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远,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黄林志,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乐义与被告吴建远、被告黄林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吴建远、被告黄林志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乐义诉称:2014年7月21日18时0分,吴建远驾驶本田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口时,将骑自行车的顾乐义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建远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顾乐义无责任;经查,吴建远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黄林志,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建远、黄林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顾乐义医药费112.99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用6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88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复印费4.80元,共计9575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远和被告黄林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顾乐义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吴建远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顾乐义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对于顾乐义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其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卡流水等证明,不能证明其月收入达到8000元。此外顾乐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0分,吴建远驾驶本田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口时,将骑自行车的顾乐义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建远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顾乐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乐义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顾乐义于2014年7月21日入院,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顾乐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行支出医疗费108.94元,吴建远垫付了7008.48元医疗费和1620元护理费。此外,吴建远赔偿了顾乐义12400元。经顾乐义本人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乐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顾乐义的的脊柱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60天,顾乐义支出鉴定费1500元。顾乐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北杨寨派出所三关村顾家组。受顾乐义抚养的人为其母亲任启兰,生于1943年1月20日,其父亲顾景民已经去世,顾景民与任启兰共有六个子女,长女顾怀只,次女顾艳(已去世,但顾艳的子女已成年),长子顾文学、次子顾乐义,三子顾满义、四子顾战争,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吴建远驾驶本田牌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吴建远系驾车帮助黄林志去买东西,正在履行帮工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建远系帮助黄林志驾车去买东西,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帮工行为,故吴建远的侵权责任应由黄林志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平安保险公司和黄林志,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黄林志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顾乐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顾乐义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次数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顾乐义主张医疗费112.99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为108.94元;对于顾乐义主张护理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其护理费总额酌定为7200元(护理期60天乘以每天120元),扣除掉黄林志垫付的1620元,其护理费应为4980元;对于顾乐义主张误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经计算顾乐义的误工费应为8427.50元(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除以12个月乘以5个月);对于顾乐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为1937.20元(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乘以8年乘以10%除以6),计入残疾赔偿金后,顾乐义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8611.20元;对于顾乐义主张复印费4.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顾乐义造成的损失共计62327.64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3608.94元(医疗费1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57218.70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842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1500元。扣除黄林志向顾乐义赔偿的12400元,顾乐义各项损失总计为49927.64元。上述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均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顾乐义医疗费用类损失和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48427.64元,黄林志赔偿顾乐义鉴定费1500元。黄林志为顾乐义垫付的医疗费7008.48元、护理费1620元和12400元可另行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乐义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顾乐义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林志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黄林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