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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伟,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XXXX********。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前黄土埝村。法定代表人:田洪彩,董事长。原告张伟与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成,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洪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07年到2009年期间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0%,本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欠条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洪彩书写,本息一直未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伟借款60万元,并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0%。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3月9日,原告张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要求付款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张伟要求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张伟要求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利率为年息1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临沂市宝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