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与林桥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林桥胜,张国振,黄丁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址: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5号,是湘04-hll6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投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外衡。委托代理人胡丽琴,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桥胜委托代理人廖赞斌,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张国振,是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实际支配人。原审被告二黄丁球,是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6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为:1、肇事车辆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均系我本人,该车系我从被告二处购买的,但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2、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3、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2944.3元,门诊费2367.2元(140元+72.2元+2155元),另还支付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这些费用应当从原告合理赔偿中予以扣除,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驾驶人驾驶证上准驾车型和肇事车辆车型不符,我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即使我司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赔偿数额中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另外肇事车辆还存在超载情况,在20%的免赔率基础上我司还应加上超载免赔率;4、医疗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另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当扣除;5、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诉请过高,请求法庭酌减;6、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建议按50元/天计算为宜;7、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收据等证实其工资收入,因此建议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8、原告没有被扶养人相关证据,不予认可;9、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诉请过高,请求法庭酌减;10、我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依法应当重新鉴定,即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1、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二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对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被告一张国振驾驶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博罗县泰美镇昌盛钢铁公司路口倒车入G205国道时,与一辆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桥胜驾驶的粤LBS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钟彩艳)发生碰撞,造成林桥胜、钟彩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张国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桥胜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均系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53080.3元(其中136元系原告自行垫付,42944.3元系被告一垫付,10000元系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一还支付原告门诊费2367.2元和住院伙食费20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将摩托送至锋记摩托车行进行维修,产生费用1440元。2014年6月7日,经原告申请,原审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桥胜构成九级伤残;2、林桥胜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林桥胜,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生,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5月在侨苑花园安全文明小区管理处任保安一职,包吃住。后辞职于2013年6月5日转至博罗利时嘉针织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前,包吃住。原告父亲名叫林连仲(1934年3月22日出生),母亲叫曾新兰(1936年1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二人现居住在博罗县泰美镇罗福田村委会,由原告兄弟姐妹五人一同抚养(林瑞莲、林桥胜、林娇妹、林桥辉、林乔来)。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为肇事车辆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审参照博罗利时嘉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1900元/月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审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46天。因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工资收条、工作证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55447.5元(10000元+42944.3元+136元+2367.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9246.18元(1900元/月÷30天×146天);4、护理费诉请过高,原审按100元/天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6、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诉请30000元过高,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但考虑到实际发生,原审支持1000元;9、营养费2900元;10、伤残鉴定费2300元;11、摩托修理费144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42元【父亲林连仲1491.71元(7458.56元/年×5年×20%÷5人);母亲曾新兰1491.71元(7458.56元/年×5年×20%÷5人)】,以上合计226923.94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因被告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完毕)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144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115483.94元,因被告一垫付原告损失47311.5元(2367.2元+2000元+42944.3元),被告三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10000元,原审对上述垫付费用予以扣减,余款58172.44元,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58172.44元。被告二可自行就垫付款项47311.5元向被告三申请理赔,原审不作处理。被告二经原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湘04-hll63号大中型拖拉机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11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58172.44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24829200200544。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一负担2400元,被告三负担2344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原审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原审交纳。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被告张国振持有的驾驶证不得驾驶本案肇事车辆,上诉人可依据免责条款免责。2、即使上诉人要承担商业险第三者的责任,但肇事车超载,应当适用10%的免赔额。3、被上诉人的残疾补助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我国农业部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农业部42号令《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张国振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与肇事车辆湘04-hl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型不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的第七款第二项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张国振在标有足以引起注意提示的保单上签字,说明其已经知晓保单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仁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造成的商业三者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用人单位、工资收条、工作证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审法院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入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张国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58172.44元给被上诉人林桥胜。上述判项涉及的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24829200200544。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国振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5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国振各负担2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