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薛前与金建高、徐迎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前,金建高,徐迎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薛前,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高,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生。被告徐迎松,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前与被告金建高、徐迎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盟,被告金建高,被告徐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前诉称,原告在两被告承建的淮安市联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地做粉刷工。2014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在粉刷墙壁时因脚手架拉撑断裂从架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由被告金建高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6.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后期义齿修复费用16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41502.6元。被告金建高辩称,原告是我请到联力化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钱正常是一天一百左右,原告在我手下做了十几天就受伤了。当时原告在室内搭活动架,原告站在一块搭在两个脚手架的板子上,脚手架的拉撑断了原告就跌下来。我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1200余元、医疗费16000余元。我是从徐迎松处承包厂房的粉刷工程。被告徐迎松辩称,我是从联力化工投资人金总处承包配电房、仓库、传达室、办公楼的劳务工程,材料由联力化工公司提供。我把内外墙粉刷包给金建高做。我与联力化工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迎松承接淮安市联力化工有限公司配电房、仓库、传达室、办公楼的劳务工程,后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建高施工。原告受雇于金建高在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室内楼道站在两脚手架搭建的木板上粉刷作业,因脚手架的拉撑断裂,从木板上摔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外伤性牙折断、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被告金建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708.66元、检查费956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546.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义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薛前摔伤致牙齿折断,构成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60日(以一人护理)为宜;3.薛前伤后拔除了折断的牙齿11颗,以后需义齿修复,义齿修复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种植牙,7000-10000元/颗;另一种为活动义齿,安装烤瓷牙,低档烤瓷牙300-500元/颗、中档烤瓷牙800-1500元/颗、高档烤瓷牙2000-3000元/颗,具体费用与其选择的修复方法、就医医院、烤瓷牙种类及临床治疗情况有关,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补偿,更换期限:10-1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明,原告薛前、被告金建高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尚未实施,义齿亦未进行修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从事粉刷工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金建高作为雇主承担80%责任。被告徐迎松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金建高,应于金建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薛前因伤所致合理损失为:1.门诊费546.6元,有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完成后以实际数额另行主张。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为60日,营养费为15元×60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50日,误工费为34346元/365×150=14114元。原告主张141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照准。5.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一人,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年×20%=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义齿修复费用,因不同的修复方式导致修复费用差距较大,且原告目前尚未对牙齿进行修复,相关修复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修复后根据合理的修复标准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0162.6元,被告金建高赔偿80%计136130.08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16708.66元、检查费956元,还应赔偿118465.42元。被告徐迎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前损失118465.42元,被告徐迎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薛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负担1181元,由被告金建高、徐迎松负担62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 丰人民陪审员 颜 习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