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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克旺与张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旺,张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丁克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书林,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小区凤栖园门市46号。代表人:高春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克旺与被告张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克旺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克旺诉称,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书林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南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丁克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克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克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1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车辆损失14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书林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丁克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克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4日19时许,张书林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南路段,撞前方顺行丁克旺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部,致丁克旺受伤,车辆损坏。张书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克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书林;4、张书林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书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0时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2013年11月17日0时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丁克旺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6410.97元;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8、唐山市津宝长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唐山市津宝长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系装卸工,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停发;9、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胖涮锅城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工资减少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丁丽梅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胖涮锅城工作,系收银员,月工资25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0、玉田县乐家宾馆出具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816元;11、交通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95.20元;12、玉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35元;13、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60元;14、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统一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张书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张书林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误工损失日120天没有意见,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取证费均不属于合理损失;对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林系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张书林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桥南路段,撞前方顺行原告丁克旺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部,致原告丁克旺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克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书林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保险单、价值鉴定书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丁克旺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16410.9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市津宝长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171.20元。原告提供的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胖涮锅城出具的收入证明书、工资减少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为2195.88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乐家宾馆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出院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35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统一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46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丁克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3171.20元、护理费2195.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6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病历取证费35元,共计34853.0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书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克旺驾驶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张书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克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书林应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张书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丁克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书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书林给原告丁克旺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张书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克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1.20元、护理费2195.8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60元,共计271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克旺医疗费641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的70%,共计538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书林赔偿原告丁克旺病历取证费35元的70%,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克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审 判 员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