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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毒品,于是向一名叫“阿梦”(姓名不详)的女子购买毒品,后将该毒品存放于自己租住的房子(河源市源城区东升路)内。2015年1月2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其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89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户籍资料;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毒品,向一名叫“阿梦”(姓名不详)的女子购买毒品,后将该毒品存放于自己租住的房子(河源市源城区东升路)内。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里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一包。经鉴定,该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尿液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