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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与倪存林、张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倪存林,张甫,盛玉芳,盛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边城村。负责人周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倪存林。被告张甫。被告盛玉芳。被告盛好成。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边城支行)诉被告倪存林、张甫、盛玉芳、盛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负责人周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存林、张甫、盛玉芳、盛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诉称,我行与各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存林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根据倪存林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其余被告为倪存林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我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倪存林的每次提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倪存林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当日,我行向被告倪存林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4年9月20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倪存林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张甫、盛玉芳、盛好成对倪存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存林、张甫、盛玉芳、盛好成未答辩。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300万元以及提供担保一事达成合意,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以示确认,意思表示真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倪存林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年利率10.8%。该笔款项在发放后,经系统自动转入被告倪存林开立在原告处尾号为38XXXX8的银行存款账户内。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倪存林的该笔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利息仅结至2014年9月20日。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借款借据有倪存林的签名、盖章;收贷收息凭证为原告自制,其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农商行边城支行与被告倪存林、张甫、盛玉芳、盛好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倪存林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被告张甫、盛玉芳、盛好成自愿为倪存林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倪存林的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倪存林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即年利率10.8%,借款逾期的,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分别签名、盖章。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倪存林发放贷款300万元,倪存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0.8%,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后倪存林仅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倪存林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甫、盛玉芳、盛好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张甫、盛玉芳、盛好成对被告倪存林的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甫、盛玉芳、盛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存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倪存林、张甫、盛玉芳、盛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沈学德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