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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蔡苏平与白力生、白洪球、白灼文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12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苏平,白力生,白洪球,白灼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蔡苏平,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力生,住从化市。被告:白洪球,住从化市。被告:白灼文,住从化市。原告蔡苏平诉被告白力生、白洪球、白灼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力生、白洪球、白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白力生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白力生对原告称急需清还银行贷款,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银行重新发放贷款后即可将款项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白力生发放借款300万元,但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银行贷款手续未办妥为由未予清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白力生于2012年9月清还了20万元给原告,剩余的280万元被告白力生要求分期清还,并于2012年10月19日当天分开两张借据重新确认借款,其中一张借据约定60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9日还清,另外一张借据约定220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19日还清。被告白洪球、白灼文在两张借据上签名自愿对白力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张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三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绝清还,且无法联系,刻意逃避债务。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力生立即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白洪球、白灼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力生、白洪球、白灼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力生是朋友关系,被告白力生与被告白洪球、白灼文是父子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白力生分别向原告立下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写明:本人白力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蔡苏平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共叁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等内容。另一张《借据》写明:本人白力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蔡苏平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共柒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等内容。被告白洪球、白灼文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据》下面的《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白力生上述两笔借款作担保。其中一张写明:自愿担保白力生向蔡苏平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整(小写:2200000元),如白力生没按期限日还清借款给蔡苏平,我愿意代白力生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给蔡苏平,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另一张写明:自愿担保白力生向蔡苏平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如白力生没按期限日还清借款给蔡苏平,我愿意在以上还款时间后十天内代白力生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给蔡苏平,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白力生指定收款人为被告白洪球。2011年12月16日、19日,原告(账号:62×××87)分别转账1000000元和290000元给被告白洪球(账号:62×××30)。同年12月20日,原告(账号:44×××32)转账450000元给被告白洪球(账号:62×××13)。同日,原告又通过涂少平(账户:62×××08)转账1260000元给被告白洪球(账户:62×××30)。原告共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白洪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白力生已还款200000元,尚欠2800000元未还,上述两张借据为被告还款200000元后重新签订。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未还,引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白洪球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凭条、涂少平声明、银行协助查询回执及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白力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并立下两张《借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力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力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白力生拖欠借款未还,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力生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洪球、白灼文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白力生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白洪球、白灼文形成保证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白洪球、白灼文对被告白力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力生、白洪球、白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力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蔡苏平;二、被告白洪球、白灼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力生、白洪球、白灼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志辉审 判 员  冯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