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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春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2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才。张春才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盐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7日,张春才以江苏省人民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将该案移交原审法院审查。张春才起诉称:张春才因拆迁未获安置问题上访,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行复不字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盐信复核(2014)124号信访复核意见、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盐南信复查(2014)4号信访复查意见均拒不对张春才进行安置。故请求: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2015)苏行复不字第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撤销盐城市人民政府盐信复核(2014)124号信访复核意见;撤销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盐南信复查(2014)4号信访复查意见;要求审批并安置宅基地一份135平米,补偿费用为666515.5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春才起诉的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所诉的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张春才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春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春才的合法权益受损但没有得到救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春才以江苏省人民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未提供江苏省人民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初步证据,故其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春才因对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对张春才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春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