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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昌禄与喻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禄,喻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79号原告王昌禄。被告喻长春。委托代理人董元秋。原告王昌禄诉被告喻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云独任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昌禄、被告喻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董元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的商店购买电视机、热水器、电脑等物品,被告给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495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500元,剩余445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4450元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电脑和电视接收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给修好被告就不给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曾欠原告495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收据4张,证明被告在他人修理店修电脑支出15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收据证明不了被告修的电脑是购买原告的;2.收据上未写明电脑什么部位出现故障;3.收据上没有公章,属无效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4张收据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既不能证明被修理的电脑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也不能证明被修理的故障系被告从原告处买回电脑存在的质量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的商店陆续购买电视机、热水器、电脑、电视接收器等物品,被告给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495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500元,剩余欠款445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应按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之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购买原告的电脑和电视接收器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禄欠款445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喻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孟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宝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