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卢顺英,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10月1日��生,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鹭敏,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顺英、李建忠,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郑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仙游��鲤城街道其舅舅范某家里与陈某甲喝酒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争执互殴,双方均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10292.7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899.93元,误工费135元/天×203天=27405元,护理费135元/天×113天=1525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年=61632.8���,鉴定费100元。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其舅舅范某家里与陈某甲喝酒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争执互殴,双方均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在仙游县医院和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1899.9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99.93元,误工费89元/天×90天=80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00元,计10409.93元。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没有住院治疗,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门诊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能预交赔偿款,可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10409.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的仙游县鲤城豪福轩古典家具厂的商品销售单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尚未评定,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九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四百零九元九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荣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