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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黄某,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甲,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农历10月1日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7年8月4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于1982年5月16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17年前,因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寻找其他女性供其玩弄,原告拒绝后,遭被告殴打,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75年10月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7年8月4日生育儿子林某乙,于1982年5月16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黄某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事实婚姻案件,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做双方和好的经调解,故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