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5X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嘉定区嘉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朱公路、汇源路口北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毫克/毫升。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相关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黄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