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高德中、肖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高德中,肖娜,张光帅,陈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负责人:夏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延路,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高德中,临邑县瑞兴花园。被告:肖娜,临邑县瑞兴花园。被告:张光帅,临邑县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被告:陈文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高德中、肖娜、张光帅、陈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高德中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办理商户贷一笔,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6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5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30万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以货款无法收回等理由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高德中、肖娜偿还借款299410.7元及利息,被告张光帅、陈文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德中未答辩。被告肖娜未答辩。被告张光帅未答辩。被告陈文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高德中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渣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到2015年4月16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16日还息1950元,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4日,被告肖娜作为共同申请人在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知晓被告高德中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光帅、陈文文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高德中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授权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打入临邑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91×××68。当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以上约定账户。被告高德中收到借款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德中偿还借款本金586.3元,之后各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高德中、肖娜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保证合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高德中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如约打入被告高德中指定账户,合同已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86.3元及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941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410.7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肖娜为被告高德中妻子,理应与高德中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光帅、陈文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理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中、肖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29941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为7.8%加收5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光帅、陈文文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