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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与覃瑾杰,欧阳伟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覃谨杰,欧阳伟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锦佳。委托代理人赖秀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咏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覃谨杰。被告欧阳伟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汽公司)诉被告覃谨杰、欧阳伟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顺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秀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谨杰、欧阳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汽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原告顺汽公司的员工吴海波驾驶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小榄往均安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均安镇均榄路天连警务区对开路段时,与被告覃谨杰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谨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100元,并产生处理车辆停运9日损失费6120元,合计13720元。被告覃谨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伟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7100元、事故拖车费500元、车辆停运9日损失费6120元(680×9),合计1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粤X×××××号轻型货车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涉案车辆投保人为陈福建,陈福建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3.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120元没有依据,主张费用过高,该损失应依据运输业52574元每年计算,按合理的停运天数3-4天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5.涉案车辆已超载,我方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覃谨杰、欧阳伟富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覃谨杰、欧阳伟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追加陈福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理由是肇事车辆已经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享有10%免赔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吴海波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粤X×××××号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谨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波作为粤X×××××号汽车驾驶人无责任,吴海波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本案肇事车辆的超载行为交警并未作出相关的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鉴定结论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客户结算单原件一份、拖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及修车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71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停运9日损失6120元(680×9),合计13720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客户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佛山市顺德区公交线路运营服务采购项目行政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的损失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作为停运期间的损失的计算,应按照道路运输业52574元每年计算,按其实际的停运天数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由陈福建投保,投保时我方已经充分告知其义务,告知我方享有的免责条款。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5年1月26日肇事车辆照片6张,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载。原告质证意见:我方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有超载的情况。被告覃谨杰、欧阳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虽然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照片并不能反映肇事车辆所装货物的品种及重量,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确认肇事车辆的超载行为,依据该照片不足以证实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对其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5年1月26日14时,原告顺汽公司的员工吴海波驾驶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小榄往均安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均安镇均榄路天连警务区对开路段时,与被告覃谨杰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谨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100元。原告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为经营车辆,从事发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直至2015年2月4日维修完毕停运9日。粤X×××××号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欧阳伟富,案外人陈福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性。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且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作为经营方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等部门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公交线路运营服务采购项目行政合同(A标段)补充合同》,依据车辆折旧价格、利润率等确定原告运营车辆的日基本运营服务费的计算公式。依据该计算公式,粤X×××××号车辆日基本运营服务费为6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谨杰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员工吴海波驾驶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覃谨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顺汽公司的损失,由于原告员工吴海波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属于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的相对第三者,而肇事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再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覃谨杰予以赔偿。被告欧阳伟富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肇事车辆车况正常,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欧阳伟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由于被告覃谨杰、欧阳伟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无法核实被告覃谨杰与欧阳伟富是否存在雇佣等关系,因此被告欧阳伟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拖车费500元。依据拖车费发票核定,且被告没有异议。2.维修费7100元。依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核定,且被告没有异议。3.停运损失费。原告方车辆是经过审批的公共交通营运车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停运9日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因交警查勘需要被扣押2日、车辆维修7日,该9日停运时间为必要、合理的期限,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停运时间为3-4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核定停运时间为9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为按照日基本运营服务费为680元计算,被告则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停运损失费的主体是车辆,其损失应包含驾驶人员工资、车辆折旧款以及企业合理利润,如按照被告主张的依据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不足以弥补其停运损失,而原告主张的日基本运营服务费680元合理有据,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基本相当。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6120元(680×9)。上述损失中,拖车费500元、维修费7100元,合计76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即5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原告合计赔偿7600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被告覃谨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要求扣除10%的免赔额,并追加投保人陈福建为被告。对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覃谨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对其抗辩及追加被告申请不予采纳。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6120元,由于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肇事车辆粤X×××××号在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明确告知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培范围,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覃谨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覃谨杰、欧阳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600元;二、被告覃谨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12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汽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覃谨杰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