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原告季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6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识,2010年6、7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26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并未孕育子女。2015年1月4日,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共同生活,现已共同生活近5年,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消除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