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融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江苏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恒,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步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银,该公司副总。原告江苏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简称航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恒、被告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以设备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综合费率17.95‰,月利率4.0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续当至2013年11月16日。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的综合费、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综合费、利息2.178万元。原告对被告所质押的设备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航虹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都支付了,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没有付息了。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因公司经济困难,我们希望利息能够下调,少支付点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航虹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款人航虹公司,贷款人融信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贷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7.95‰(月费率)向借款人预收综合费用;按借款金额的4.05‰(月费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被告航虹公司自愿以下列本人有权处分的净值或评估值壹佰万元的财产(详见苏融典质清第47号质押清单)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出质并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同日签订了金额为30万元的当票。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续当至2013年11月16日。续当到期后,被告偿还综合费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航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2.178万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当票、机器设备质押清单、续当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与被告航虹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除综合费率及利率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标准利率的4倍无效外,其余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航虹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在被告航虹公司不能清偿时,原告有权行使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融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3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则原告江苏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质押的机器(详见苏融典质清第47号质押清单)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苏融信典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被告江苏航虹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务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