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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4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饶大永、陈亦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消费、生活习性、为人处世的各方面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渐行渐远。被告婚后不从事工作,也不顾家,生活上却挥霍无度,导致原告和被告婚后三年时间,原告出海捕鱼赚取的钱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文未能积蓄。原告因出海捕鱼,在家时间不多,而被告经常出去应酬,有时长达一周,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外多日所为何事。原告出海回来后,偶尔跟朋友出去聚会,却遭被告无端怀疑,其疑心极重,偶有言语不和,就会吵闹。吵闹后被告就变得可怕,最严重的一次是把原告所有的衣服、床单等家庭日常用品用剪刀全部剪断。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沟通及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对这种婚姻关系深感绝望。鉴于双方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夫妻关系,却因被告不良习性及过激行为而逐渐形同虚设。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