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晏安��求宣告晏兴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晏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晏安,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人晏��要求宣告晏兴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晏兴盛,男,193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晏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患脑梗死,生活无法自理,无行为能力。原来有申请人母亲照看,2015年4月18日申请人母亲去世,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晏安担任被申请人晏兴盛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经申请人晏安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精鉴字第F56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晏兴盛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应认定被申请人晏兴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晏兴盛的妻子张凤兰已死亡,晏兴盛的儿子晏安申请作为其监护人,晏安的姐姐晏平、晏红表示同意,本��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晏兴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晏安为被申请人晏兴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