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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东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阳江市水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水务局,广东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阳江市水务局,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三路绿苑行政小区。法定代理人:梁成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有社,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杨,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江市水务局,住所地:阳江市东风三路绿苑行政小区。法定代理人:梁成满,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水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江市水务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了(2015)阳城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阳江市水务局的异议。阳江市水务局不服裁定,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阳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阳江市水务局称:江城区法院作出(2014)阳城法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异议人是行政部门,所有银行存款均为专项财政资金,用于三防抢险和水利项目建设等公益事业,请求撤销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水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城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阳江市水务局返还635603.07元给广东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因阳江市水务局未依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6日,广东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0日,本院向阳江市水务局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5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阳江市水务局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有存款,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阳城法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于同年6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阳江市水务局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660000元(帐号:54610104000****),阳江市水务局以该帐户为专项财政资金,用于三防抢险和水利项目建设等公益事业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帐户存款的冻结,异议人为此提供了开户许可证、阳江市财政局与阳江市水务局关于印发《阳江市市本级水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等予证实,开户许可证载明“帐号4454610104002****为阳江市水务局基本存款账户;帐号4454610104002****、4454610104000****为阳江市水务局专用存款账户”。《阳江市市本级水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市级水利资金具体使用范围“一、堤围防护费开支范围;二、河沙资源开采出让收入开支范围;三、水资源费开支范围;四、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五、河道采沙管理费开支范围;六、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开支范围”。阳江市水务局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帐号4454610104000****的交易明细记载了2014年3月5日至9月5日的收支明细。其中记载有如下几笔交易:“1、2014年3月13日交易金额3900元,摘要显示为阳江市财政局水利建设资金水利支出;2、2014年3月26日交易金额2175元,摘要显示为阳江市江城区君信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3、2014年4月1日交易金额11571元,摘要显示为阳东新运通泰酒楼有限公司业务费;4、2014年4月11日交易金额15996元,摘要显示为陈飞武还款;5、2014年4月21日交易金额20180元,摘要显示为阳江市景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会议经费;6、2014年4月21日交易金额3729元,摘要显示为阳东新运通泰酒楼有限公司公务接待费;7、2014年8月7日交易金额20000元,摘要显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阳江石油分公司汽油款等”。本院认为:阳江市水务局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开具的4454610104000****帐户,从异议人提供的开户许可证来看,该帐户是专用存款账户,但从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提供的交易明细摘要显示,除水利建设资金外,其余的修理费、还款、业务费、公务接待费、会议经费、汽油款等日常的办公费用亦是通过该帐号开支,异议人将专用资金与日常办公开支的资金混同使用,致使无法区分账号4454610104000****的资金性质,责任在异议人阳江市水务局,因此,本院冻结异议人阳江市水务局资金混同的帐户存款,并无不妥,异议人请求解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分行营业部上述帐户的冻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阳江市水务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建通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明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