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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姚以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55号罪犯姚以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以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377.7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63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异动后至2033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以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7.3分。2013年、2014年都被评为优秀生产能手。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姚以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以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31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