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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芳、曹保安、曹宝仲与宋玉梅、曹宝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芳,曹保安,曹宝仲,宋玉梅,曹宝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芳,男,1936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保安,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宝仲,男,1966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梅,女,1939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金芝(宋玉梅之女),1959年7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曹宝全,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曹芳、曹保安、曹宝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宋玉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曹芳系我亡夫曹利的哥哥,曹宝全、曹保安、曹宝仲系曹芳之子。上述4人分别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75号、70号和69号。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76号的北侧北房5间房屋,原为我与丈夫曹利所有。2001年曹利死亡。2012年2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我和5个子女共同所有。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针对上述房屋状况,发出《危险自住房通知书》,认定上述房屋属于整体危险房屋,并限定于2014年6月以前修缮或停用。经与5个子女协商,决定由我出资翻建上述房屋。2014年5月4日,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街道办事处城建科申请翻建,该科立即批准。当天,我拆除上述房屋,打算在原地基上翻建。曹芳、曹宝全、曹保安、曹宝仲出面阻挠,撕扯定位施工的吊线,并坐在挖南墙地基的施工点填埋已经挖好的地基,不允许我翻建。我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他共有权人与房屋主管行政单位均同意我翻建,故我翻建房屋的行为合法。曹芳、曹宝全、曹保安、曹宝仲的阻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犯了我的正当权益。故我起诉要求曹芳、曹宝全、曹保安、曹宝仲对我翻建北京市丰台区×××76号房屋不得阻挠,并由曹芳、曹宝全、曹保安、曹宝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辩称:我们4人的确阻止宋玉梅在北京市丰台区×××76号翻建房屋。当年曹芳、曹利、曹林哥仨曾分家,自南向北依次为曹林、曹利、曹芳。1966年曹林还没来得及盖房就死了。1968年曹芳母亲曹李氏、曹林曾找曹芳,把曹林的分家单、土地证都给了曹芳。因曹利已在曹林那块地上建了5间房,故当时约定地上的房屋由曹利一家居住,但宅基地所有权是属于曹芳的。现这5间房已拆除,宋玉梅应将这块地还给曹芳,故我们不同意宋玉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宋玉梅系原北京市丰台区×××76号北房5间房屋的共有人,现宋玉梅根据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欲将上述房屋进行原址翻建,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不应阻挠���故对宋玉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称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曹芳所有一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在宋玉梅翻建北京市丰台区×××七十六号房屋时不得阻挠。判决后,曹芳、曹保安、曹宝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玉梅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宋玉梅承担。曹宝全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宋玉梅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曹振生与曹李氏系夫妻关系,育有曹芳、曹利和曹林3个儿子,曹振生于1949年死亡。宋玉梅系曹利之妻,2人育有曹金芝、曹���凤、曹宝永、曹金华及曹宝军5名子女。北京市丰台区×××90号(现75、76号)原有南侧北房2间,系曹振生的祖业产。该院另有北侧北房4间半,系曹李氏与曹芳、曹利及曹林共同建造。1964年2月14日,曹林、曹利与曹方(即曹芳)签订分家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配,确认“北房(即北侧北房东侧三间)归曹芳,耳房(即北侧北房西侧一间半)归曹林(房基地归曹方),老房(即南侧北房二间)归曹利。”分家单还对宅基地的使用及其它财产进行了分配并予以折价补偿。1965年,曹利、宋玉梅将南侧北房2间拆除,建北房3间。1969年10月,曹李氏死亡。1976年,曹利、宋玉梅经批准在北房3间的西侧建北房2间。此后,曹利、宋玉梅还在上述北房5间的南侧建有南侧北房5间。曹利于2001年死亡。2011年10月,宋玉梅、曹金芝、曹金凤、曹宝永、曹金华、曹宝军曾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法院起诉曹芳要求确认北京市丰台区×××76号北侧北房5间归其6人共同所有。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76号的北侧北房5间归宋玉梅、曹金芝、曹金凤、曹宝永、曹金华、曹宝军共同所有。2013年3月20日、11月19日、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分别出具《危险自住房通知书》,写明北京市丰台区×××76号北房5间自住私房,经房屋安全检查,属于危险房屋,建议翻建,分别限在2013年6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以前修缮或从危房中迁出腾出,停止使用。2014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出具《危房翻建证明》:“×××76号北房5间为曹利自住私房,现房主按照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危险自住房通知书的通知要求,进行原址翻建,不属违法建设。”2014年5月,宋玉梅将原北京市丰台区×××76���北房5间拆除,欲原址翻建,但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以宅基地应为曹芳所有为由阻止宋玉梅翻建房屋。上述事实,有(2012)丰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书、危险自住房通知书、危房翻建证明、分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宋玉梅系原北京市丰台区沙岗村76号北房5间房屋的共有权人,其有权依据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对上述5间房屋进行翻建,任何人不得妨害。原审法院判决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在宋玉梅翻建上述房屋时不得阻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芳、曹保安、曹宝仲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曹芳所有一节,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曹芳、曹保安、曹宝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芳、曹保安、曹宝仲、曹宝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芳、曹保安、曹宝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松代理审判员  袁芳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