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1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爱美、郝东旭与杨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美,郝东旭,杨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68-1号原告杨爱美。原告郝东旭。被告杨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爱美、郝东旭与被告杨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且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杨先龙在银行的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杰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