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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鹿国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刘保中、刘俊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国文,刘俊链,刘保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00454号原告鹿国文,男,汉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刘俊链,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刘保中,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淮阳县豆门乡下刘营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鹿国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公司)、被告刘保中、刘俊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链、刘保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刘俊链驾驶豫PY0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至鲁台公路龙虎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俊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保中、刘俊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周口公司辩称:1、对合���有据的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由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刘俊链驾驶豫PY01**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至鲁台公路龙虎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俊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34564.6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210元、车上物品损失1900元、交通费500元。又查明:被告刘俊链驾驶豫PY01**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7日0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被告刘保中为豫PY0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将车辆借与被告刘俊链使用,已垫支给原告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链驾驶豫PY01**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经淮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俊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564.6元。2误工费每天每人69元计算,住院38天为2622元。3.护理费每天79.56元计算,住院38天为3023、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38天为114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38天为760元。6.车损3210元7.车上物品损失19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由于被告刘俊链驾驶豫PY01**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1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该项保险公司应赔偿6145.28元。共计16145.28元。财产损失(车损3210元、车上物品损失1900元)该项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24564.6元。财产损失下余3110元共计27674.6元由被告刘俊链赔偿给原告。被告刘保中作为豫PY0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将车辆借与被告刘俊链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借车人的审查及安全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国文各项损失16145.28元。二、被告刘俊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鹿国文各项损失22674.6元,被告刘保中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刘俊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