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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韦宏旗、武德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阮文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5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宏旗(外文名VIHONGKY),男,国籍不明,(自报身份为1992年10月6日出生,侬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德尊(外文名VUDUCTON),男,国籍不明,(自报身份为1992年2月10日出生,京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路艳平,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文四(外文名PHANVANTU),男,国籍不明,(自报身份为1992年10月30日出生,侬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莫建坤,广东法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文武(外文名NGUYENVANVU),男,国籍不明,(自报身份为1989年11月1日出生,京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缪建峰,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文武、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阮文武及其指定辩护人缪建峰,韦宏旗及其指定辩护人秦逊辉,被告人武德尊及其指定辩护人路艳平,被告人潘文四及其指定辩护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陈某担任本案翻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2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6月3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2015年2月28日,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与黄某(HOANGVANMUNG,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与被害人徐某1(越某)见面商量由徐某1介绍韦宏旗等人进厂工作的事情。10月29日,徐某1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阮文武相约在寮步镇见面,当天12时许,徐某1到达寮步镇,阮文武吩咐韦宏旗(将徐某1带至其二人租住的寮步镇缪边村金某115号202房。随后,韦宏旗汇同武德尊、潘文四与徐某1到达202房。后阮文武向潘文四提出若想回家可在徐某1处拿钱,随后韦宏旗等人在202房内商量决定要将徐某1绑起来索要财物。阮文武借故离开202房后,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随即控制徐某1并用透明胶绑住徐的双手,潘文四用匕首将徐某1的左手划伤(经鉴定,徐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韦宏旗对徐某1进行搜身,在徐某1身上搜出现金1000多元人民币及银行卡两张,并胁迫徐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日12时30分许,武德尊、潘文四留在202房看守徐某1,韦宏旗则携带被害人徐某1的银行卡联系上阮文武、黄某。韦宏旗将银行卡(谭某账户,卡号:62×××25)交给黄某,并告诉其密码,黄某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取出现金3000元人民币交给韦宏旗。取款后韦宏旗独自返回202房,并与武德尊、潘文四威逼被害人徐某1,要求徐打电话给朋友汇钱。29日18时许,徐某1持有的银行卡(谭某账户,卡号62×××17)于18时许存入5000元。随后,韦宏旗再次联系上阮文武及黄某,29日19时30分许,黄某持卡在银行柜员机取出现金5000元人民币交给韦宏旗。随后,韦宏旗、阮文武及黄某一同到寮步镇缪边村金松路115号租赁205房入住。期间,韦宏旗将其从徐某1身上搜到的现金及两次取款所得现金全部交给阮文武。2013年10月30日6时许,被害人徐某1趁看管其的被告人武德尊、潘文四不注意持武德尊的蓝色弹簧刀(后提交给公安机关)逃离202房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202房抓获武德尊、潘文四,并在房间内起获潘文四放在床铺上黑色弹簧刀一把、封口胶;在205房抓获被告人韦宏旗、阮文武及黄某,并在韦宏旗处起获银行卡两张(62×××17、62×××25)、从阮文武处扣押现金9122.5元。银行卡及现金均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如意住宿登记表,通话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证人谭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宏旗、潘文四、武德尊、阮文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文武、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阮文武、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缪建峰提出:1、被告人阮文武在抢劫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阮文武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秦逊辉提出:1、被告人韦宏旗没有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情节比较轻微;2、被告人韦宏旗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路艳平提出:1、被告人武德尊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武德尊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莫建坤提出:被告人潘文四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阮文武、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阮文武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阮文武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恐吓等暴力手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阮文武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宏旗、武德尊、潘文四、阮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秦逊辉及辩护人路艳平所提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本案几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严重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非犯罪情节轻微。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宏旗(外文名VIHONGKY)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武德尊(外文名VUDUCTON)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潘文四(外文名PHANVANTU)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阮文武(外文名NGUYENVANVU)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牟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