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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波与王秀刚、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王秀刚,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孙波。被告:王秀刚。被告: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秦池路东首200米处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秀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秦池路东首200米处路北。负责人:王秀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办公室主任。原告孙波与被告王秀刚、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王秀刚在承建临朐经济适用房时曾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后经结算,被告王秀刚共欠原告货款338000元未还,其余两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工程款3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刚未提供答辩。被告金叶公司、地矿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338000元工程款是三个施工工地的累计欠款,是被告地矿公司的单位欠款,被告王秀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偿还原告工程款2289元,应当从欠款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已的工程机械为被告施工,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间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秀刚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38000元,并由被告金叶公司、地矿公司为原告该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元,现被告王秀刚尚欠原告工程款335711元未清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地矿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登记材料、帐页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秀刚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秀刚支付工程款335711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叶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有双方的约定为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对保证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担保根据法律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撤回对被告地矿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已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叶公司、地矿公司辩称工程款应由地矿公司清偿、王秀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且被告王秀刚已自认是债务人,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秀刚未提供答辩和出庭应诉,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孙波清偿工程款335711元;被告山东金叶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3357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王秀刚、金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