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晓勇与张英忠、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勇,张英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徐晓勇,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林钦成、纪佳娜,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英忠,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地址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勇诉被告张英忠、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成、被告张英忠、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勇诉称,2014年10月26日23时10分,原告从家里回工作单位住宿(集体宿舍),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谷饶镇东明红绿灯路口路段被被告张英忠驾驶粤DTR3**号小轿车在上述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C5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张英忠没有保护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阳大队���出潮公交认字第(2014)第D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英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23时多被送入汕头大峰医院抢救,经过汕头大峰医院诊断,原告系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髌骨下缘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5、左大腿软组织挫伤;6、左跟骨、椎骨局部性不全骨折。在汕头市大峰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治疗好转后出院。医生医嘱里要求原告左下肢固定六周,手术后三个月内严禁下地活动,术后痊愈后约1.5-2年后返医院取出体内固定物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英忠只支付了6000多元,之后拒绝支付其余医疗费用,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支付医疗费用,未果。另外,本案肇事粤DTR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人民保险的承保期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90045.30元(详见赔偿计算清单,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徐晓勇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95.30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28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088.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治疗风险10000元,共计162583.84元。庭审中,原告将鉴定费明确为计入赔偿总额,要求被告赔偿,并同时放弃要求赔偿治疗风险10000元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徐晓勇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英忠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人民保险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上打印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张英忠的驾驶证复印件、粤DTR3**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TR3**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潮阳区大峰医院2014年10月26日的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潮阳区大峰医院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5月2日的病历记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2014年11月20日的医疗收费票据1单共46326元、2014年12月24日的医疗收费票据2单共867元、2015年2月11日的医疗收费票据3单共838元、2015年2月23日的医疗收费票据2单共1660.5元、2015年2月25日的医疗收费票据2单共2737元、长康大药房的收费小票2单共166.8元,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52595.3元;6、徐晓勇本人出具的情况反映、证人郑春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实”、证人翁坤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实”、证人黄少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实”,要证明原告在潮阳区锦嘉泰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以及黄少宜在事故现场并护送徐晓勇去医院救治,至今徐晓勇无法上班,公司也停发其工资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徐晓勇花去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英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无能力赔偿,是原告自己撞我的,而不是我撞原告的。我领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把材料拿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告诉我说其公司有人来理,但现在说这些我听不懂。我是为了救原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而不是我没有保护现场。根据交警的认定,我只承担7成的责任,原告承担3成的责任。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对保险条款我不懂。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英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该宗事故的案卷材料,要证实其行为不属于逃离现场,不是没有保护现场。被告人民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被保险的车辆向人民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二、人民保险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是张英忠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按城镇计算不可,应改为农村户口计算。四、对于鉴定意见中康复费,保险公司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类的用药,对于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治疗风险的赔偿缺乏依据,误工费每月3800元,缺乏依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请人民法院依照我方上述意见依法判决。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要证明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10分,被告张英忠驾驶粤DTR3**号��型轿车从潮阳贵屿南阳往潮阳谷饶方向行驶,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谷饶镇东明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徐晓勇驾驶的赣C5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英忠没有保护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第(2014)第D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张英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二、徐晓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张英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发生事故后当即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髌骨下极骨折;4、左跟骨、距骨局灶性不全骨折;5、左小腿挫裂伤;6、左下肢软组织挫擦伤;7、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支具外固定6周,6周后拆除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手术后3个月内严禁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术后1.5-3个月医院复查X线;3、术后3个月复查X线,若骨折愈合不良,则需延迟下地负重活动时间;4、加强营养;5、术后痊愈后约1.5-2年后返医院行体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已花去医疗费50723.5元,被告张英忠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康复治疗费为1800元;3.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内,住院2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4.上述评定项目以预后良好为理论基础评定。实际转归为骨不愈合时,需补充鉴定。原告徐晓勇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粤DTR3**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张英忠。该车已向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徐晓勇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张英忠与徐晓勇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张英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勇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TR3**号牌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张英忠在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首先,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投保人张英忠不确认在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并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上述条款作出提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人��保险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从交警部门处理该宗事故的案卷材料看,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张英忠在2014年10月26日23时10分发生事故后就当即报警,其后因误认为徐晓勇伤势轻微,又取消报警,在送徐晓勇到医院治疗后发现伤势较重双方因医疗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晓勇一方另行报警,2014年10月27日10时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粤DTR3**号牌小轿车交由交警部门拍照检查,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将张英忠的行为认定为逃离现场的行为;而人民保险对于张英忠对事故现场的处理是否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实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张英忠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或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不能简单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张英忠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就认为应适用人民保险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此,对人民保险的该项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仍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徐晓勇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072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类的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对于原告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门诊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无法确认;因原告提交的潮阳区大峰医院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2月11日的病历记载中并无处方用药方面的记载,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2014年12月24日的医疗收费867元和2015年2月11日的医疗收费838元,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其他日期门诊治疗费的抗辩,因被告人民保险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其长康大药房的收费小票2单共166.8元,被告人民保险有异议,因该2单收费小票并非正式医疗费收据,原告也未能证明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英忠主张其已支付原告1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英忠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按原告当庭承认的9000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可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康复费。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1800元,该请求是根据鉴定意见提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对康复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晓勇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请求按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保险提出异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故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70天。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170天=10195.8元。原告请求其误工费以每月3800元计,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公司对该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按人民保险同意的300元计算。9.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住院2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23天×2+82天)=17834.4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给予原告3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理由不��分,本院不予采纳。11.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6782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5956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7823.5元,由张英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476.5元,扣除张英忠已支付的9000元后尚欠31476.5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张英忠已支付的9000元,可由其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晓勇101045.3元。二、驳回原告徐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徐晓勇负担6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担1103元。原告徐晓勇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