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金虎与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洙、李英姬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虎,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洙,李英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异字第7号异议申请人:金虎,男,朝鲜族,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浩,男,朝鲜族,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李东洙,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李英姬(李东洙之妻),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本院依法受理了异议申请人金虎与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东洙、李英姬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作出依法生效的(2013)和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金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金虎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了被执行人李东洙、李英姬位于和龙市善文街的房屋,价值为160000元。购买房屋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等待异议申请人的子女从外地回来后以子女的名义办理过户手续,因异议申请人的子女没有回来,因此一直没有过户,异议申请人购买房屋后一直自己使用,后异议申请人找到被执行人李东洙要求过户,但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了(2013)和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东珠、李英姬所有的包含位于和龙市善文街的房屋在内的3处房屋。异议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了被执行人李东珠、李英姬所有的其中位于和龙市善文街的房屋,价值为16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异议申请人分两次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执行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钥匙等交付给了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即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从事麻将厅生意。该房屋买卖时没有设定抵押贷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异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称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先于财产保全裁定,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占有使用至今,故该异议应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位于和龙市善文街查封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白雪审判员 张广彬审判员 王清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元香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