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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有富与被告刘志忠、张三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富,刘志忠,张三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杨有富,男,194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东沟乡府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礼鸿(系杨有富之女),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东沟乡府村村民。被告刘志忠,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东沟乡府村村民。被告张三娃,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东沟乡府村村民。原告杨有富与被告刘志忠、张三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忠、张三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富诉称,2005年古历8月1日,被告刘志忠称自己买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按照约定清偿借款11000元及利息。原告杨有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志忠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志忠、张三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9月4日,被告刘志忠向原告杨有富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忠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有富借款1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有福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有福不予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杨有富对被告刘志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有富要求被告张三娃清偿借款本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有富对被告张三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有富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有富对被告张三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