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玉平与��上诉人孙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玉平,孙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玉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泽仁,男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孙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仁,被上诉人孙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志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3日,寇玉平驾驶黑11-690**号拖拉机(未悬挂号牌),沿孙吴县辰清镇辰清村于振友家门前的水泥路面自东向西行驶,在左侧路口右转弯时,由于其未进行瞭望,将正在直行的孙志祥撞倒,致孙志祥车辆损坏,身体多处受伤。经孙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寇玉平因违章转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志祥经法医鉴定,身体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重伤二级。因寇玉平只给付15,000.00元,其余赔偿款无法调解,为此,孙志祥诉至法院,请求寇玉平赔偿医疗费33,95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2,565.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19,2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修车费9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综上,要求寇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祥合计89,111.30元,剩余部分26,106.20元按80%的责任比例为20,884.96元,总计109,996.26元,减去寇玉平已给付15,000.00元,寇玉平应赔偿孙志祥94,996.26元。原审被告寇玉平在原审法院辩称,1、孙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孙志祥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责任划分,孙志祥在事故中多起违章,应自行承担40%责任,寇玉平承担60%责任;3、孙志祥赔偿请求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或者农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只认可300.00元,修理费无正规票据,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可另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8时40分,寇玉平驾驶黑11-690**号拖拉机(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沿辰清村于振友家门前的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于振友家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北水泥路自北向南由孙志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孙志祥受伤。后孙志祥在孙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玉平对此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孙志祥负次要责任。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作出(黑孙)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96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志祥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末节缺失属重伤二级,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注: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终结后需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寇玉平驾驶机动车将孙志祥撞伤。孙吴县交警队认定寇玉平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孙志祥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由于寇玉平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孙志祥身体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时丧失了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可能,故投保义务人即本案寇玉平应在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孙志祥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寇玉平提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或者农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抗辩,因孙志祥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在无固定收入且未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参照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于寇玉平该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孙志祥、寇玉平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法院认为应以寇玉平承担70%,孙志祥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交通费,孙志祥主张的数额过高,应结合寇玉平的意见适当调整。关于修理摩托车费用,孙志祥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准确反映摩托车损坏程度及修理情况,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可按天数计算。据此判决:一、寇玉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志祥医疗费33,9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1,76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金60,149.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00元。综上,寇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祥损失合计87,106.3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26,106.20元按70%的责任比例为18,274.00元,总计105,380.30元,减去寇玉平已给付15,000.00元,寇玉平应赔偿孙志祥90,380.30.元。二、驳回孙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孙志祥负担106.00元,寇玉平负担2,069.00元。判决宣判后,寇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孙志祥的上诉请求,并由寇玉平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错误。现场勘查图与实际现场不符,道路实际宽度为4.5米,寇玉平驾车正常转弯,孙志祥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没有手续的两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引发此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孙志祥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错误。因该鉴定是孙志祥单方申请的,未通知寇玉平摇号,孙吴县法医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孙志祥的损伤程度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3、孙志祥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无固定职业,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为11年,不是12年。5、寇玉平驾驶的机动车为农用,行驶道路为乡村公路,并不需要缴纳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承担是错误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寇玉平驾驶机动车与孙志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志祥受伤。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孙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玉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祥负次要责任。虽���玉平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有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寇玉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吴县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系受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孙吴县法医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故寇玉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孙志祥及其护理人员均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无固定职业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法院判决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寇玉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寇玉平认为其驾驶的农用车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因寇玉平驾驶的农用车,以动力装置为驱动,且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交强险,故寇玉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为3,747.48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孙志祥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33,95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1,76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7.48元,合计73,078.38元。寇玉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志祥46,972.18元。剩余26,106.20元,由寇玉平承担70%,即18,274.34元。另寇玉平应给付孙志祥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扣除寇玉平已给付孙志祥赔偿款15,000.00元,寇玉平还应向孙志祥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3,24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寇玉平给付被上诉人孙志祥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3,246.5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寇玉平负担2,410.00元,被上诉人孙志祥负担1,89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