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松、孙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松,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册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王庆松。被告孙宏燕。被告王庆浩。被告王庆举。被告李如本。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庆松、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飞、被告李如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松、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庆松于2013年6月14日在我行贷款5万元,2014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从2014年1月份开始欠息,我单位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庆松、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如本辩称,对于担保贷款的事,我是清楚的,对于第一被告贷款人王庆松,信用社说他不见了,要由担保人偿还,这个道理我也是理解的。我作为担保人,我是必须尽我担保的责任,应承担的责任我也清楚的。但我申请法庭注意我的经济能力有限,虽然我有工资,但是我的家庭非常困难,我的家属是乳腺癌,正在治疗期。我一共两个孩子,我的儿子正在上学,还用的助学贷款上学,我都是以借款来维持生活,我都借到19万了,因此针对我家庭的这个情况,希望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松于2012年5月27日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负连带担保责任。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14日为被告王庆松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1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郯城农商行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如本已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松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应按约定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如本已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应从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自愿为被告王庆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松追偿。被告王庆松、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王庆松、孙宏燕、王庆浩、王庆举、李如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贞审 判 员 程幸乐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