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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恩文、王小解与张元华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文,王小解,张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文,男,布依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解,女,布依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华,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太勇,系张元华之子。上诉人王恩文、王小解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5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恩文、王小解到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张元华系浙江省浦江县顺华水晶烫钻饰品厂员工。2013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元华怀疑厂内员工要合伙将其杀死,便产生一命抵一命的想法,于是准备了螺丝钢筋等候在厂内一楼梯口。二原告之女王小丹路过时,被告张元华手持螺纹钢筋连续击打王小丹的头部,王小丹经浙江省浦江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元华作案时患有待分类的精神性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2月16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金浦刑医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张元华强制医疗。二原告认为,被告张元华虽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20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恩文、王小解曾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元华予以赔偿,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以二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被告张元华及其三个子女张太勇、张太群、张太洪已外出打工多年,位于威信县庙沟镇扎实沟田坎村民小组的房屋已不存在。被告张元华与前妻田景风离婚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浦江县,故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王恩文、王小解的起诉。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威信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501号裁定;二、指令威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