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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执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广臣与许海霞、周均标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臣,许海霞,周均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兴执字第00580号申请执行人李广臣。被执行人许海霞。被执行人周均标。李广臣与许海霞、周均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熟兴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许海霞、周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李广臣所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9幢303室房屋中迁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9幢303室房屋中尚有案外人居住在内,仅让本案被执行人迁出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目的,且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意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发现李广臣所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9幢303室房屋有案外人居住,致本案无法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兴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具备相应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