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红伟与卢明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伟,卢明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罗红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明记,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红伟与被告卢明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079-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原告罗红伟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记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分别经担保人孙克华、程火车担保向原告三次借现金6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1分5厘。并当场写下借据三张,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816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称,原告的请求不真实,被告只欠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车辆因该车是分期付款的,被告没有所有权,请求解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月息1分5。2、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月息1分5。3、2013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月息1分5。上述三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欠款利息加本金共计81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认为该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25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借款人“卢明记”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没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申请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书证,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2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技术室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24日,被告卢明记分别向原告罗红伟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明记借原告罗红伟现金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卢明记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罗红伟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5厘,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按本金40000��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按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利息2126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记偿还原告罗红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260元(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按本金40000元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开始,按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月息1分5厘,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