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金发与上海湖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发,上海湖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53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发,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上海湖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申请执行人王金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湖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45,820.00元,支付违约金20,336.00元,赔偿延期履行利息损失,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407.00元。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李文华、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现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