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林克与张昌彬、张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克,张昌彬,张华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林克。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昌彬。被告:张华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昌彬、张华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克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彬、张华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昌彬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金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彬、张华苗应共同偿付原告林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昌彬、张华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