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正斌与王廷兴、党兴阳、习明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斌,王廷兴,党兴阳,习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杨正斌,男,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申请执行人王廷兴,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党兴阳,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公务员,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习明秀,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申请人杨正斌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廷兴、党兴阳、习明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巧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正斌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党兴阳、习明秀、王廷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案款人民币59178.19元。经采取执行措施,被申请执行人党兴阳、习明秀于2015年5月25日履行了案款15044.55元,申请人杨正斌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廷兴于2015年5月2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由被申请执行人王廷兴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案款10000元,下欠案款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1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王廷兴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杨正斌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按原判决执行。执行员 杨传贵执行员 崔光远执行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