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王湘信、黄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王湘信,黄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湘信。被告:黄安乐。原告陈国华为与被告王湘信、黄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孟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信、黄安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原告陈国华与被告王湘信、黄安乐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王湘信、黄安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湘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抵押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上田小区××幢××室的房屋产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所得,于获得银行贷款后将款项转入王湘信指定的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王湘信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为月利率0.5%,该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另一部分利息为月利率0.6%,该部分利息由王湘信替原告向银行支付,具体利率以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抵押贷款合同,实际贷款年利率为6.9%,另外,王湘信须在2014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否则视为违约,王湘信须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贷款向王湘信指定的邹某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290万元。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之前,原告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10笔金额为18500元的利息,该利息用于归还部分银行贷款利息。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利息15万元。另外,由于被告王湘信、黄安乐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又同时在借款合同签字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此二被告应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38950元(利息按年利率12.9%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7日);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每日1933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陈国华的身份证明、被告王湘信的身份证明、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书各1份、身份查询信息资料2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2.《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王湘信于2013年4月7日向陈国华借款290万元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贷款专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贷款2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湘信指定的邹某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290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附银行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185000元利息的事实及原告已还清欠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王湘信、黄安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湘信、黄安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7日,原告陈国华与被告王湘信、黄安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湘信向陈国华借款290万元,该款项由陈国华抵押其名下坐落于上田小区××幢××室房屋产权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所得,贷款转入王湘信指定的户名为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即视为借款已交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王湘信支付给陈国华的利息为每月0.5%,每月27日付息14500元;王湘信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为每月0.6%,具体以贷款合同约定为准;王湘信必须在2014年4月7日之前偿还借款,且明年不得要求陈国华继续贷款,否则视为违约,如王湘信违约,则以借款本金为基础,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陈国华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国华向该银行贷款290万元,年利率6.9%,贷款转入邹某名下账户。该银行于当日将290万元支付至王湘信指定的邹某账户。后王湘信陆续向陈国华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33.5万元,除此之外,未向银行和陈国华偿付任何本息。陈国华向银行偿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185290.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湘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湘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所欠借款,亦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王湘信偿付借款本金29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湘信已支付的款项33.5万元扣减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利息185290.99元,余额为149709.01元。据此,按月利率0.5%计算,王湘信已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故王湘信应当支付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即14500元。《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月1.7%。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湘信、黄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45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6760元,由原告陈国华负担260元,由被告王湘信、黄安乐共同负担3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建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