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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榆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健与武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榆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武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榆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0000元,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15‰计算,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15‰计算,从2007年10月19日起只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武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榆执字第49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某可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卫东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雄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