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乐都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纯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小周”(已查证叫刘某)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区X号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在XX园大门外望风,由“小周”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X栋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的红色安吉利油电两用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共同将盗得的摩托车转移至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劳务市场内停放。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渝中区花街子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某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收款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关于李某某盗窃案被捕后侦查取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红色安吉利油电两用三轮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谭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