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吉G134**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由泰来县泰来镇行驶至泰来镇红旗路货场附近时,被泰来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三轮汽车拍照,书证提取血样笔录及拍照、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井庆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