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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性格多疑,对于原告与同事、朋友正常交往,误以为原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5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4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1,现已经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至今已经三十多年,婚后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敬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