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林、汪玉琴、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林,汪玉琴,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勇,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王新林,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从事船舶运输。被告:汪玉琴,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军。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林、汪玉琴、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南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南陵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系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芜湖台联船务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