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宝亮与马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高宝亮,男,195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登吉,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建,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义亮,男,1962年生,汉族。原告高宝亮与被告马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亮的委托代理人高登吉、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据,注明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马义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因其工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注明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公民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起便对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是民间借贷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为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义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属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宝亮欠款人民币30万。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马义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航 来自